如果确认差别对待存在,则进入第二个阶层审查该差别对待能否在宪法上被正当化,如果能够被正当化,即不构成对平等权的侵害,如果不能被正当化,则可判定构成对平等权的侵害。
对于这些沟通,就不能一概而论,统统纳入通信秘密的范畴。林来梵教授则主张,应该将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解释为宪法中的基础性价值原理,类似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人性尊严条款,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第49-51页。
在当时,商品经济尚未展开,租房等形式并不多见,人们对于住宅的理解也并未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33)这二者当中都包含了自主性。个人信息保护的人格属性与激励信息流通的财产属性是两种逻辑,不能混淆。信息的数据化,以及基于互联网所产生的数据进行运算并加以应用,成为数字时代的基本特征。租住的房屋应具有同等私密性,以安全为由随意进行的检查也不能被允许。
未列举基本权利的理论基础来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实践,(16)在德国则通过对《基本法》第2条第1款人格自由发展的解释,发展出一般行为自由作为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兜底条款。正是因为心理的不可见,才从心理系统当中涌现出了社会系统。(一)尊严死亡的关切焦点不是死亡本身,而是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 为主张安乐死或者尊严死亡的合法性,有学者提出了死亡权的概念,并从人的尊严角度分析临终病人的死亡权。
(33) 再次,从生命权角度对待尊严死亡,有助于完善临终医疗措施的职业规范。这一权利因与医生的医疗职责紧密相关,也牵涉医生依法采取临终医疗措施的职业准则。(37)鉴于尊严死亡可能导致病人生命处于危险之中,因此,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对病人决策能力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病人的年龄、病痛情况、精神状态以及对医疗方案的认知等因素。
相比之下,尊严死亡作为个体对临终医疗方式(或死亡方式)的选择,完全属于个体自治范畴,无需依赖外部条件,因此在法律上理应予以保障。积极权利则涉及生命尊严维度,主要包括生命自决权、临终医疗方式选择权、安宁疗护权和获得医生帮助权。
特别是在道德观念不断演进,尊严死亡逐步得到社会认同的背景下,以制裁为主的刑法规制存在明显局限,容易面临正当性争议。(26)《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明确指出生命权的固有性:每个人都拥有固有的生命权。从生命权角度看待尊严死亡,不仅有国际公约依据,也有一些国家的司法判例可资参考。(41)See James Griffin,On Human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150-152. (42)参见前引(31),王利明文,第11页。
与自然死亡相比,尊严死亡是病人在病情无法救治并且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情形下,迫不得已的生命抉择。(23)同理,鉴于尊严死亡通常需要医生协助,对医生的制裁将会导致病人的尊严和生命自决权面临负面影响,甚至导致病人不得已而提前采取自杀措施。进入专题: 尊严死亡 人格尊严 生命权 安乐死 生命伦理 。对于没有决策能力的病人,特别是不能独立作出决策的未成年人,除特定情形下的辅助决策机制外,不能适用尊严死亡。
医生经审查评估,初步认为申请符合尊严死亡适用条件的情形,基于审慎注意义务的要求,应当至少咨询一位独立的医生,或者征求专门的委员会意见,并由该医生或者委员会在诊治病人后,出具专门的书面复核意见。强调尊严死亡的法律化,除了旨在维护病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外,还注重规范医生的医疗行为,为医生审慎采取临终医疗方案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
为维护病人生命权,避免尊严死亡滥用,应当认真分析其权利构造和要素体系,从生命安全权、生命自决权、临终医疗方式选择权、安宁疗护权和获得医生帮助权等维度,明确生命权在尊严死亡领域的具体要求。换言之,尊严死亡不是随意适用于普通病人(或者残疾人)的终止生命措施。
为维护病人的生命权,避免尊严死亡滥用,降低医生面临的医疗法律风险,有必要基于病人最佳利益原则,确立适用对象限定规则、病人知情同意规则和正当医疗程序规则,推动完善临终医疗措施的准则和程序。作为放弃生命安全权的行为,病人选择尊严死亡,应当向医生提出正式申请,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由医生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专业审查评估。⑦有些情况下,病人家属代替病人作出的医疗决定,并非完全考虑病人的利益,以致病人决定医疗方案的意志和愿望,特别是被动接受治疗的痛苦,常被有意无意地忽略。(18)参见前引⑦,吕建高等文,第133页。概括起来,尊严死亡的生命权体系可被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个维度:消极权利涉及生命安全维度,主要是指生命安全权。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2017年自愿协助死亡法案规定了复杂的病人申请程序,病人首先要向医生提出初次申请,并由医生进行初次评估,随后可以进行咨询性评估,病人还可以在作出接受自愿协助死亡的书面声明后提出最后的申请。
加拿大联邦政府也在制定相关的联邦法律。尊严死亡不是随意地一死了之,而是临终病人基于生命尊严考量,因尊严生活无望,不愿借助医疗措施勉强维持生命,或者自愿请求医生终止生命,最终有尊严地告别这个世界。
为确定预先医疗指示的法律效力,可考虑在必要时进行公证。对于经事后监督,认为医生未能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或者未按照规范程序适用尊严死亡等情形,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例如,英国医疗协会和皇家护理学院制定了行为准则,对医生如何处理病人预先医疗指示提出建议。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2021年3月18日,西班牙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规,将在发布后三个月之内正式生效。⑤2018年,学者针对江苏省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患者及陪同人员开展一项问卷调查,在1443份有效问卷中,49.8%的被调查对象支持脑死亡立法。④2005年,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中国循证医学中心组织了一项针对广东、福建、江苏等省市三级甲等医院的在职医生以及广东省内药剂师和公务人员的问卷调查,在969份有效问卷中,92%的被调查对象表示有必要进行脑死亡立法。这项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没有人应当被专断地剥夺生命。从国际人权公约层面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强调人的尊严和自由,但涉及生命与死亡这一终极性问题,却仅规定生命权的保障,并未提及死亡的权利。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欧洲人权法院的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对放弃权利这一特殊情形的特殊法律保障。
但是在尊严死亡情形,因涉及生命权这一特殊权利,未成年人难以充分理解尊严死亡的过程和后果,应当由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作出替代同意。(五)获得医生帮助权 与自杀不同,尊严死亡的常见情形,例如使用药物立即终止生命以及医生协助自杀等情形,都依赖于适格医生的专业帮助。
对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9段强调指出:尽管认可个体自治的人性尊严所具有的核心价值,成员国应当采取足够措施,在不违反公约义务的前提下,预防自杀行为,特别是处于脆弱状态下的个体的自杀行为,包括那些被剥夺自由的个体。当生命丧失自我维持的自治能力,完全沦为疾病与延续生命医疗措施等外物他主决定的对象时,仍然坚持生命存续的绝对价值,实际上无益于实现人格发展的终极目的。与此同时,考虑到尊严死亡存在滥用的可能,一旦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个体的生命安全特别是面临医疗困境的弱势群体,也容易陷入风险之中。(45)See Lars Johan Materstvedt et al.,Medical Murder in Belgium and the Netherlands,42 Journal of Medical Ethics 621(2016). (46)See Lambert and others v.France[2015]ECHR. (47)参见前引(31),王利明文,第11页。
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尊严死亡运动,其关注焦点就是医疗领域的生命质量,特别强调患者可以选择拒绝治疗。大量研究表明,很多病人的死亡过程都在痛苦中被延长,他们接受了不必要的侵入式治疗。
即便是主张死亡权的一些学者,也强调死亡权是生命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片面强调生命自决权,忽视尊严死亡的程序规制,就容易不当侵害生命安全权。
唯有如此,医生才能避免对生命权造成侵犯,消除医疗行为的法律风险。(19)参见倪正茂等:《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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